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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监督员监督检察办案活动意见建议

2024-11-28 来源:刁羽宠物网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对认为侦查机关(部门)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侦查、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案件,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或者被害人、举报人认为侦查机关(部门)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案件,实施立案监督。立案监督是《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刑事监督职能,对促进规范执法、公正执法具有重要的作用。我国《刑事诉讼法》虽把刑事立案活动纳入了监督范畴,但其主要针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未立案情况,对于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情况的监督,尚无具体而明确的法律规定,而不应当立案而立也是一项关乎公民、法人合法权利的十分严肃的刑事诉讼活动,也应纳入立案监督的范畴,法律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五十七条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或者当事人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1)对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所进行的法律监督。(2)对法院所作裁判进行的监督。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或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应按照上诉程序提起抗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应按照上诉程序提起抗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可以看是否违规,违规的话可以向检务督察部门反应。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

第2种观点: 最好是向上级检察机关投诉,基层的、或市检察院的,最好是直接向省检察院投诉。公安局执法不公,可以找公安督察部门进行投诉,有公安督查部门对其执法不公行为进行处罚,并督促其公平执法。一、投诉举报法院工作人员的几种方法1、直接打12368找到受理法院或上级法院的信访投诉,外地加区号。2、访问受理法院官网或上级法院官网,看看有没有互动信访、或公开的投诉电话、邮箱。3、访问最高法官网投诉,不过需要提供具体工作人员姓名才行。4、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裁定、判决等行为不服,还可以向检察院控告申诉。5、访问中国法院网,给大法官留言进行投诉二、派出所如果不办事,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投诉:1、打110投诉。2、打市局电话投诉。3、打市长热线投诉。4、打国家级的公安投诉电话。5、写匿名信去省厅、当地政府、公安局、信访办等等。三、法院投诉流程1、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投诉。2、向法院控告申诉部门投诉。3、向上级法院控告申诉部门投诉。4、向纪委监察部门投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找检察院纪检监察部门,或者同级纪委监察局,或者上级检察机关控告申诉部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一百八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立案的,如果是被害人控告的,应当制作不立案通知书,写明案由和案件来源,决定不立案的原因和法律依据。由侦查部门在十五日内,送达控告人,同时告知本院控告检察部门。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在收到不立案通知书后十日内申请复议。对不立案的复议,由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处理。控告检察部门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进行检查,并可以要求控告人申诉人提供有关材料。认为需要侦查部门说明不立案理由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办理。人民检察院认为被举报人的行为未构成犯罪的。决定不予立案,但需要追究其党纪,政纪责任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处理。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对认为侦查机关(部门)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侦查、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案件,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或者被害人、举报人认为侦查机关(部门)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案件,实施立案监督。立案监督是《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刑事监督职能,对促进规范执法、公正执法具有重要的作用。我国《刑事诉讼法》虽把刑事立案活动纳入了监督范畴,但其主要针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未立案情况,对于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情况的监督,尚无具体而明确的法律规定,而不应当立案而立也是一项关乎公民、法人合法权利的十分严肃的刑事诉讼活动,也应纳入立案监督的范畴,法律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五十七条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或者当事人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

第2种观点: 刑事审判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活动是否合法所进行的专门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监督,从程序上看,包括对一审、二审、再审和死刑复核程序的监督。从案件性质看,不仅包括公诉案件,而且包括对自诉案件审判活动的监督。一、刑事审判监督的内容1.对刑事审判程序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包括:(1)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受理是否违反管辖规定;(2)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是否违反法定的审理和送达期限;(3)法庭组成人员是否符合法律规定;(4)法庭审理是否违反法定程序;(5)是否侵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6)法庭审理时对有关回避、强制措施、延期审理等程序问题所作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7)审判人员在审判活动中是否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8)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审理程序的行为。2.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否正确实行监督。包括:(1)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2)原判决、裁定定性是否错误;(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是否错误;(4)原判决、裁定量刑是否适当。二、刑事审判监督的途径和纠正方法1.监督的途径。(1)出席法庭。法庭审理是审判活动的核心活动,因而对法庭审理活动进行监督是刑事审判监督的重点之一。(2)庭外调查。受理诉讼参与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申诉、控告、检举,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包括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和被告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询问证人。(3)列席审判委员会。(4)审查判决、裁定。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依法提出抗诉。2.纠正的方法。(1)刑事抗诉。刑事抗诉是人民检察院履行刑事审判监督的主要方式和途径,刑事抗诉包括:第二审程序抗诉(也称为上诉程序的抗诉)和审判监督程序抗诉(也称为再审程序抗诉)。(2)发出纠正违法通知和检察意见。对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或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尚未达到抗诉条件,或者没有抗诉必要的,可采取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检察意见函的形式进行监督。(3)口头监督。对审判过程中轻微违反程序,采取口头方式足以纠正的,或者审判活动正在进行当中的违反程序行为需要及时指出错误的,可以采取口头方式进行监督,但应当将监督情况记录在案。(4)追究违法者责任。对审判人员在审判活动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移交有关部门追究党政纪直至刑事责任。

第3种观点: 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监督的内容立案监督,审查批捕,审查起诉,侦查活动的合法性监督,执行监督。检察院的职能职权如下:1、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2、对于直接受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犯罪案件,进行侦查;3、对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侦查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不起诉。并对侦查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4、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裁定是否正确和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5、对于监狱,看守所等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6、对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提出抗诉。7、对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提出抗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追诉犯罪,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维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和权威,保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第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是在国家政治制度中拥有法律监督权,亦即用法律监督国家权力的运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第一百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监察委和检察院的区别如下:1、两者的职责不同;2、法律依据不同;3、负责对象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监察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设立监察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检察院一般指检察院。 检察院是全世界各国普遍设立的国家机关,行使国家的检察权。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我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第三十五条 监察机关对于报案或者举报,应当接受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对于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衍生问题:拘捕证下来多久上检察院?批捕后案件到检察院的时间一般为一个半月左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检察院监督法院。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是在国家政治制度中拥有法律监督权,亦即用法律监督国家权力的运行。而作为法治理念的公平正义,是指社会成员能够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公平地实现权利和义务,并受到法律的保护。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对认为侦查机关(部门)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侦查、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案件,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或者被害人、举报人认为侦查机关(部门)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案件,实施立案监督。立案监督是《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刑事监督职能,对促进规范执法、公正执法具有重要的作用。我国《刑事诉讼法》虽把刑事立案活动纳入了监督范畴,但其主要针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未立案情况,对于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情况的监督,尚无具体而明确的法律规定,而不应当立案而立也是一项关乎公民、法人合法权利的十分严肃的刑事诉讼活动,也应纳入立案监督的范畴,法律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五十七条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或者当事人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

第2种观点: 刑事审判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活动是否合法所进行的专门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监督,从程序上看,包括对一审、二审、再审和死刑复核程序的监督。从案件性质看,不仅包括公诉案件,而且包括对自诉案件审判活动的监督。一、刑事审判监督的内容1.对刑事审判程序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包括:(1)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受理是否违反管辖规定;(2)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是否违反法定的审理和送达期限;(3)法庭组成人员是否符合法律规定;(4)法庭审理是否违反法定程序;(5)是否侵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6)法庭审理时对有关回避、强制措施、延期审理等程序问题所作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7)审判人员在审判活动中是否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8)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审理程序的行为。2.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否正确实行监督。包括:(1)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2)原判决、裁定定性是否错误;(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是否错误;(4)原判决、裁定量刑是否适当。二、刑事审判监督的途径和纠正方法1.监督的途径。(1)出席法庭。法庭审理是审判活动的核心活动,因而对法庭审理活动进行监督是刑事审判监督的重点之一。(2)庭外调查。受理诉讼参与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申诉、控告、检举,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包括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和被告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询问证人。(3)列席审判委员会。(4)审查判决、裁定。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依法提出抗诉。2.纠正的方法。(1)刑事抗诉。刑事抗诉是人民检察院履行刑事审判监督的主要方式和途径,刑事抗诉包括:第二审程序抗诉(也称为上诉程序的抗诉)和审判监督程序抗诉(也称为再审程序抗诉)。(2)发出纠正违法通知和检察意见。对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或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尚未达到抗诉条件,或者没有抗诉必要的,可采取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检察意见函的形式进行监督。(3)口头监督。对审判过程中轻微违反程序,采取口头方式足以纠正的,或者审判活动正在进行当中的违反程序行为需要及时指出错误的,可以采取口头方式进行监督,但应当将监督情况记录在案。(4)追究违法者责任。对审判人员在审判活动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移交有关部门追究党政纪直至刑事责任。

第1种观点: 一、枉法裁判罪归检察院还是监察委管1、枉法裁判罪属于司法工作人员的犯罪类案件,人民检察院和监察委都有权管辖。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审判机关的正常活动,如果发现法官枉法裁判,可以向监察机关进行举报。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徇私枉法罪】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二、枉法裁判罪在监察委立案的条件是什么枉法裁判罪在监察委立案的条件有以下几点:1、造成1死亡回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史30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超过100万元的;3、询私舞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4、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5、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6、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巨额外汇被骗或者逃汇的;7、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第2种观点: 刑事审判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活动是否合法所进行的专门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监督,从程序上看,包括对一审、二审、再审和死刑复核程序的监督。从案件性质看,不仅包括公诉案件,而且包括对自诉案件审判活动的监督。一、刑事审判监督的内容1.对刑事审判程序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包括:(1)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受理是否违反管辖规定;(2)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是否违反法定的审理和送达期限;(3)法庭组成人员是否符合法律规定;(4)法庭审理是否违反法定程序;(5)是否侵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6)法庭审理时对有关回避、强制措施、延期审理等程序问题所作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7)审判人员在审判活动中是否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8)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审理程序的行为。2.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否正确实行监督。包括:(1)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2)原判决、裁定定性是否错误;(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是否错误;(4)原判决、裁定量刑是否适当。二、刑事审判监督的途径和纠正方法1.监督的途径。(1)出席法庭。法庭审理是审判活动的核心活动,因而对法庭审理活动进行监督是刑事审判监督的重点之一。(2)庭外调查。受理诉讼参与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申诉、控告、检举,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包括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和被告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询问证人。(3)列席审判委员会。(4)审查判决、裁定。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依法提出抗诉。2.纠正的方法。(1)刑事抗诉。刑事抗诉是人民检察院履行刑事审判监督的主要方式和途径,刑事抗诉包括:第二审程序抗诉(也称为上诉程序的抗诉)和审判监督程序抗诉(也称为再审程序抗诉)。(2)发出纠正违法通知和检察意见。对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或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尚未达到抗诉条件,或者没有抗诉必要的,可采取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检察意见函的形式进行监督。(3)口头监督。对审判过程中轻微违反程序,采取口头方式足以纠正的,或者审判活动正在进行当中的违反程序行为需要及时指出错误的,可以采取口头方式进行监督,但应当将监督情况记录在案。(4)追究违法者责任。对审判人员在审判活动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移交有关部门追究党政纪直至刑事责任。

第1种观点: 一、刑事申诉检察存在的问题1、申诉主体不明。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由检察机关管辖的刑事申诉包括:案件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人民检察院做出的不起诉决定等已经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不服,向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申诉;案件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定不服向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申诉。对于生效判决、裁定的申诉,现行刑事诉讼法将申诉主体限制在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应该说,这一范围比较恰当的。但对于侦查申诉与检察决定的申诉,法律没有规定专门的申诉主体,实践中也主要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进行申诉。由于法律对申诉主体规定不明,在申诉案件中,申诉主体之间在地位上没有主次之分,时间上没有先后之别,其结果可能会导致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数人同时申诉现象的发生,甚至实践中还出现了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生效判决、裁定、决定无异议,而其他近亲属执意申诉的现象。2、申诉理由没有限定。法律对刑事申诉的理由没有作任何限制,容易产生认识上的误区,就是只要申诉主体对司法机关已经生效的裁判、决定不服,就可以提出申诉,司法机关也应予以必要的审查。换句话说,申诉可以不附理由,即使存在理由,但不管理由正当与否,申诉人都可以提出申诉。这样,就给无理申诉、恶意申诉开了方便之门。实践中,成为当事人无理缠诉的重要原因。3、申诉管辖界限不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3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可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均有权管辖刑事申诉,但具体应如何分工,却没有规定。这就意味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都有权管辖,这就会造成一定的恶果:由于管辖界限不清,往往对申诉案件不是相互依赖,就是互相推诿,谁都有权管但谁都不管,形成申诉者投诉无门,而又申诉不止的恶性循环。二、对于完善刑事申诉检察工作的建议现行刑事申诉制度的这些不足,既不利于引导公民正确行使刑事申诉权,也给司法机关处理刑事申诉案件带来困惹与难题。为更好的履行检察职能,提高刑事申诉办案质量,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切断玩弄法律缠诉缠访人员的无理取闹,结合刑事检察申诉工作实践,对加强当前的刑事申诉检察应从制度改进与工作完善两方面着力加以解决。1、区分申诉主体的主次与先后。针对申诉主体不明的缺陷,笔者认为:申诉主体提起申诉应该具有主次、先后之分,而不能同时申诉。当事人与法定代理人具有当然的申诉权,近亲属享有的申诉权居于次要地位,只有在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无法行使申诉权时,才享有独立的申诉权。2、明确申诉理由。申诉要想成为诉的一种特定形式,必须存在的理由,侦查申诉的理由,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应包括: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认为公安司法机关作出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等强制措施决定不符合法定条件;对侦查机关作出的其他决定不服,要求重新处理的。对于被害人来说,只有对侦查机关具有诉讼终结性质的决定。不起诉申诉的理由应以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所依据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设置标准。具体说来,被害人申诉的理由包括:被不起诉人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六种情形;被不起诉人的犯罪情节依照刑法规定需要判处刑罚或者不能免除刑罚的;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被不起诉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有其他理由认为人民检察院应当起诉的。3、划清申诉管辖界限。为了防止处理申诉案件中的推诿和扯皮,对于生效判决、裁定的申诉,申诉人可以选择向由上一级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一旦选择其一,其它机关不再具有申诉管辖权。4、完善申诉检察工作。刑事申诉的质量好坏,直接影响检察机关的形象和地位,控申干警应提高认识,正确把握时代发展的新趋势,把当前刑事申诉突出问题放到发展的大背景中准确定位,放到发展的大局中正确认识,增强预见性和前瞻性、全面性和系统性,在接待中运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观察世界、分析形势,帮助群众正确处理当前利益和长远利益、局部和全局的关系、明确责任意识,提高服务能力,把控申接待与检察专项工作及保稳定、促和谐、促发展相结合,努力实现控申接待工作法律效果、政治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第2种观点: 民事案件向检察院申诉程序,具体如下:1、申诉应当递交申诉状。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2、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3、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如何撤诉民事案件1、申请人必须是原告、上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经原告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可以提出撤诉申请;2、撤诉必须是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原告处分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3、撤诉必须合法。申请撤诉的时间必须是在法院受理案件之后,宣告判决之前;4、撒诉必须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必须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复查后,认为需要提请或者提出抗诉的,报请检察长决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复查后,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法律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五百九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复查后,认为需要提请或者提出抗诉的,报请检察长决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复查后,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申诉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对认为侦查机关(部门)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侦查、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案件,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或者被害人、举报人认为侦查机关(部门)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案件,实施立案监督。立案监督是《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刑事监督职能,对促进规范执法、公正执法具有重要的作用。我国《刑事诉讼法》虽把刑事立案活动纳入了监督范畴,但其主要针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未立案情况,对于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情况的监督,尚无具体而明确的法律规定,而不应当立案而立也是一项关乎公民、法人合法权利的十分严肃的刑事诉讼活动,也应纳入立案监督的范畴,法律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五十七条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或者当事人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

第2种观点: 刑事审判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活动是否合法所进行的专门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监督,从程序上看,包括对一审、二审、再审和死刑复核程序的监督。从案件性质看,不仅包括公诉案件,而且包括对自诉案件审判活动的监督。一、刑事审判监督的内容1.对刑事审判程序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包括:(1)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受理是否违反管辖规定;(2)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是否违反法定的审理和送达期限;(3)法庭组成人员是否符合法律规定;(4)法庭审理是否违反法定程序;(5)是否侵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6)法庭审理时对有关回避、强制措施、延期审理等程序问题所作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7)审判人员在审判活动中是否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8)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审理程序的行为。2.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否正确实行监督。包括:(1)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2)原判决、裁定定性是否错误;(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是否错误;(4)原判决、裁定量刑是否适当。二、刑事审判监督的途径和纠正方法1.监督的途径。(1)出席法庭。法庭审理是审判活动的核心活动,因而对法庭审理活动进行监督是刑事审判监督的重点之一。(2)庭外调查。受理诉讼参与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申诉、控告、检举,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包括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和被告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询问证人。(3)列席审判委员会。(4)审查判决、裁定。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依法提出抗诉。2.纠正的方法。(1)刑事抗诉。刑事抗诉是人民检察院履行刑事审判监督的主要方式和途径,刑事抗诉包括:第二审程序抗诉(也称为上诉程序的抗诉)和审判监督程序抗诉(也称为再审程序抗诉)。(2)发出纠正违法通知和检察意见。对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或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尚未达到抗诉条件,或者没有抗诉必要的,可采取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检察意见函的形式进行监督。(3)口头监督。对审判过程中轻微违反程序,采取口头方式足以纠正的,或者审判活动正在进行当中的违反程序行为需要及时指出错误的,可以采取口头方式进行监督,但应当将监督情况记录在案。(4)追究违法者责任。对审判人员在审判活动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移交有关部门追究党政纪直至刑事责任。

第1种观点: 面对目前刑事审判监督检察工作开展难、监督效果不尽人意的局面。完善立法、创新工作机制,改进刑事审判监督工作方法,是体现法律监督职责,实现检察效益,维护司法公正的具体体现。一、刑事审判监督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刑事审判监督工作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及所作的裁判是否正确所进行的法律监督,是行使法律监督职权之一。刑事审判监督工作是否开展得好,直接影响到检察工作的形象和履行法律监督的能力,影响到整个检察机关的可持续发展问题,所以它是检察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检察机关生命力的象征。但目前而言,这项工作存在的以下问题应引起重视:(一)抗诉案件少、抗诉成功率低。抗诉是检察机关履行刑事审判监督职能的主要手段,是促进公正、公平审判和维护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机制。但是,近年来抗诉案件数量逐年减少、抗诉改判率低成为比较普遍现象。抗诉工作已成为检察工作的薄弱环节是不争的事实。(二)公诉人员监督意识不强,不愿监督,不敢监督。关键原因是怕监督影响与法院的关系,给“同行”难堪。此外,基层检察院公诉部门普遍存在案多人少、工作量大的现象,导致诸多公诉人员认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少一事不如没有事的思想,并且对法院不接受监督、不纠正违法行为无可奈何,又没有法定约束力,因此造成公诉人员把精力放在出成绩、显效果的公诉环节上,把有罪判决当作公诉的主要目的和任务,而忽略了法律赋予的相应监督权。(三)监督途径少、方法单一,监督效果不明显。检察机关依法可以通过审阅案卷、庭外调查、庭审程序和受理审查申诉等途径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刑事诉讼法》总则也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说明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工作应该贯穿整个审判过程。但实践中公诉人员的监督途径仅限于对庭审活动的监督和对裁判结果的书面审查,而对审判机关庭前的受理、告知工作、庭外调查活动和庭后的裁判文书送达等程序难于监督甚至不愿监督。另外,公诉人员对审判机关的监督方式也仅限于抗诉和庭审后向审判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而且抗诉局限于对案件的定性和量刑的畸轻畸重,导致抗诉案件抗程序的少,抗附加刑的少,甚至对偏轻偏重和适用缓刑不当的案件不抗诉。值得我们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在庭后提出”,这说明公诉人在庭审过程中没有临场处置法官违法行为的权利,致使公诉人员无法及时、有效地制止和纠正违法审判行为,加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具有针对性的规定:“在庭后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法院认为正确的应当采纳”,其中的“正确”与否最终还是由法院自己评定,并且检察机关对法院不接受纠正意见束手无策,削弱了检察机关的积极性。(四)检、法两家工作机制的缺陷导致检察机关监督不力。体现在:一是量刑建议效果不理想。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监督审判机关量刑裁判的表现,但由于法律没有明确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方式、方法,导致审判机关对公诉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使得量刑建议流于形式,几乎不起作用;二是检察机关实行庭前与法院沟通机制。检察机关为了追求有罪判决率,为量化考核争分,在遇到疑难、复杂或有争议的案件或者对案件起诉与否及定性、量刑等问题把握不准时,一般通过承办人、公诉部门负责人或分管领导人逐级庭前与法院沟通、协商、交换建议的方式解决,导致监督成为“空壳”;三是法院系统内部的请示制度。实践中,一审法院通常对重大、疑难和存在争议的案件在庭审前向上级法院请示,造成上级法院先入为主,故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案件不轻易作出改判。(五)检察机关执行刑事审判监督的范围过窄。检察机关的刑事审判监督应当贯穿刑事审判活动的全过程,不仅包括公诉案件审判活动的监督,还包括刑事自诉案件和附带民事诉讼审判活动的监督;不仅包括一审程序的监督,而且包括二审和再审程序的监督。但实践中检察机关在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或不参与审理的情况下,对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自诉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民事审判部分、申诉案件、上诉案件监督甚少或根本不执行监督,这必然影响刑事审判监督的效果,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致使检察机关监督力不从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1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但对“确有错误”的范围并无具体规定,致使公诉人员把握不准不敢轻易提出抗诉。同时,我国《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过大,普遍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档次,对适用拘役、管制或缓刑、罚金刑罚的规定又过于原则性,导致检察官和法官对法律适用理解不一,造成检察官对“畸轻畸重”、“偏轻偏重”的概念难以确定,认为只要法官的裁判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就是合法的,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体现,检察机关不该涉足。(七)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议少甚至没有开展此项工作。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是审判监督的重要方式,但由于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欠规范化,相关法律法规对检察长列席的根本职责、方式、程序及条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也没有规定法院负有告知义务,致使操作缺乏依据,监督不力。二、完善刑事审判监督检察工作的构想针对上述问题,加强和改进刑事审判监督检察工作刻不容缓,检察机关必须立足实际,着眼发展,不断完善立法,创新工作机制。重点要抓好以下几个方面:(一)检察人员要坚持以人为本,尽快转变执法观念,增强刑事审判监督意识。既然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履行刑事审判监督的职责,有明确的法律地位,检察机关就应该从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的核心出发,树立平等、客观、公正的法律价值观,彻底摒弃“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思想,转变“重配合、轻监督”的陈旧执法理念,增强敢于监督、积极监督的意识,对该提起抗诉的要坚决抗诉,该提出违法纠正意见的要及时提出,才能彰显检察工作的生命力,开创检察事业新局面。(二)现行法律不完善是导致当前刑事审判监督工作弱化的主要原因,因此加快法律的修改与补充至关重要。主要加快完善以下几点:1、在刑事诉讼法、法院组织法和检察院组织法中应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和作用,使其与强化法律监督职能的实际要求相适应。检察院组织法可规定检察系统内部各级检察院在公诉部门之外增设刑事审判监督部门,专司审判监督权,法院组织法也应作出相应规定。2、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实行刑事审判监督的范围、内容、程序和方式,使检察人员在实践中有法可依。具体是:(1)扩展刑事审判监督的现有范围,补缺监督“空白区”,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自诉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再审和申诉案件纳入监督范围;(2)完善监督内容,把庭前、庭中、庭后的审判活动和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同时进行监督,使监督贯穿审判活动的各环节。(3)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赋予公诉人当庭提出纠正意见的权利,并规定在法庭不接受当庭纠正意见时才采取休庭并立即向检察长报告的方式进行监督。3、细化《刑法》有关量刑幅度的原则性规定,缩小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空间。可通过立法机关或者高检、高法两家联合对刑法中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作出明细规定,并明确规定适用拘役、管制、缓刑、单处或者并处罚金及其标准的具体情形,还应把刑法中普遍存在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量刑档次细分为三年至五年、五年至七年、七年至十年三个档次,把原刑法总则规定的“应当(或可以)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条款具体细化,明确规定什么条件为从轻,什么条件为减轻,具备什么条件才能免除刑事处分。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压缩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便于监督。(三)创新工作机制,拓宽监督领域。1、强化量刑建议制度,通过司法解释规定要求检察机关对每一起公诉案件提出量刑建议,并缩小量刑幅度,这样如果法院作出了与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差别较大的判决,就会令人产生怀疑,从而抑制了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保证公正审判;2、把刑事审判监督工作纳入人大法律监督体系,检察机关可将提起抗诉的案件材料或向法院提出的纠正意见书报送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并审查,通过人大督促法院纠正错误。3、针对检察机关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欠规范的现状,补充规定法院负有告知检察院列席审判委员会的义务;4、杜绝下级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向上级法院请示的现象,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内部规定解决,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业务指导可采取其他合法的方式。5、检察机关自身应尽量减少在庭审前与法院就案件定罪量刑进行沟通,而应积极向上级检察院请示汇报,对提起抗诉的案件,下级检察院应当主动向上级检察院请示汇报,尤其对一些政策法律性较强的抗诉案件,抗前加强沟通,确保上级检察院的支持。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审判监督程序,又称“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依职权提起再行审理的特殊诉讼程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二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1)审判监督程序是人民法院进行审判监督的一种方式。(2)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理由具有法定性。引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法定原因是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并且应经法定部门审查决定。(3)根据审判实践,只经过第一审法院审结的案件,无论是自行再审或指令再审,都适用第一审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第二百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再审案件,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的案件,可以决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人民监督员由人民群众通过特定程序选任,代表人民群众对人民检察院的办案活动进行监督。据最高检案件管理办公室负责人介绍,过去,人民监督员监督的对象是检察机关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职能整体转隶后,原来的监督对象发生了重大变化,需要根据形势发展,及时调整思路,落实法律要求,进一步改革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第2种观点: 《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是为明确检察建议工作职责、程序及实施方式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旨在加强检察建议工作,有效发挥检察机关的职能作用。《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5月31日发布,共计29条,规范了检察建议的范围、程序、方式、效应等方面内容。根据规定,检察机关通过检察建议,可以向有关单位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支持某项措施的看法,并对涉及的人权保护、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监督和引导。该规定还明确了检察建议工作的程序,包括收集材料、研究分析、讨论决策、发出检察建议、跟踪督促等环节,以确保检察建议的科学性和实效性。同时,该规定还加强了对检察建议实施情况的监督和评估,要求各级检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和工作台账,以便日后的总结和完善。总体而言,《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的发布,有利于加强检察机关在司法领域的影响力和权威性,推动各方共同促进司法公正和人权保护。检察建议的内容是否具备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机关组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检察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可以提出检察建议。虽然检察建议本身不是法律文书,但是其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和引导作用,对于推动政府部门、法律机构等有关单位加强相关工作,促进司法公正发挥了积极作用。《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的出台,为加强检察建议工作提供了规范性指导,有利于不断推进司法公正和人权保护的进程。我们应当进一步加强对该规定的学习和贯彻,切实发挥检察机关在司法领域的作用。【法律依据】:《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第二十四条 检察机关在实施检察建议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程序规定,不得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人身权。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为了健全检察权运行的外部监督制约机制,保障人民监督员依法履行职责,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规定,制定《人民检察院办案活动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的规定》。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的通知》 第一条 为了健全检察权运行的外部监督制约机制,保障人民监督员依法履行职责,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的办案活动依照法律和本规定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第三条 人民监督员依法、独立、公正履行监督职责。人民监督员行使监督权受法律保护。人民监督员履行监督职责,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保密规定。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人民监督员履行监督职责,自觉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第五条 人民监督员的选任和培训、考核等管理工作,依照相关规定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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